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,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收入,列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,得於限額內扣抵應納稅額,惟留意需以扣除相關成本費用之所得額計算限額。 該局說明,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,營利事業之總機構,在中華民國境內者,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,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,但其境外之所得,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,得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。扣抵之數,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,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。 該局舉例說明,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(下同)8億1,000萬元及應納稅額1億6,200萬元,其中包括當期自境外取得權利金收入1,100萬元及繳納之扣繳稅款220萬元,已取具納稅證明,並列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220萬元【8億1,000萬元×稅率20%-7億9,900萬元×稅率20%】。經查核發現,該公司計算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上限係以收入總額為基礎計算,並未扣除相關成本費用,經攤計相關成本及費用530萬元後,重新計算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上限為114萬元【8億1,000萬元×稅率20%-8億430萬元×稅率20%】,並核定甲公司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為114萬元,補徵稅額106萬元。 該局特別提醒,營利事業於計算可扣抵稅額之限額時,應注意境外收入是否已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,而非以收入總額計算可扣抵稅額之限額,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,影響自身權益。如仍有不明瞭之處,歡迎至該局網站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-000321洽詢,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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